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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三都水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代拟稿)》修改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三都水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代拟稿)》修改意见的函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2〕13号)文件精神,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我县将分阶段分区域实施集中治丧、集中遗体火化和集中安葬“三位一体”的殡葬改革工作。为进一步完善殡葬改革工作配套文件,确保殡改工作有序稳妥推进,县民政局在通过借鉴周边县(市)经验和征求镇(街道)、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三都水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代拟稿)》,为使《办法》内容更全面,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请就《办法》提出修改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于2018年1月16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向县民政局反馈。
附件:《三都水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代拟稿)》
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 2018年1月11日
(联系人:石昌荣,联系电话:0854-3926696,电子邮箱:46792362@qq.com )
附件:
三都水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公民丧葬活动,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县行政区域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总体目标:分步分区域推行集中治丧、遗体火化和集中安葬;制止乱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逐步实现“殡葬改革有序化,殡葬管理规范化,骨灰处理生态化,殡葬习俗文明化,殡葬设施现代化,殡葬服务优质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殡葬权益。 第四条 县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县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县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县监察局、县司法局、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督查督办局、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林业局、县水务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县环境保护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县文化和旅游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县交警大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或本单位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落实县殡葬管理工作的目标责任事项。严格执行殡葬法规,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殡葬管理的信息上报和联络工作。村(居)委会应将殡葬管理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丧葬新风尚。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殡葬活动管理
第六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改革土葬,逐步推行火葬。分阶段分区域实行集中治丧、遗体火化和集中安葬。 在实行火葬的划定区域内,死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严禁土葬遗体。 骨灰原则上应寄存于骨灰堂或葬于公墓,也可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存放;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生态化方式处理骨灰。 在实行土葬改革的区域内,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如需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必须在死亡后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或事故处理单位通知殡仪馆接运。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跨省运出的,应当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地区(州)运出的,应当经州级民政部门批准;在州内跨县运出的,应当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殡仪馆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正常死亡遗体火化,须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主无名尸体火化,须提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5日。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必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按照《贵州省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在殡葬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运送遗体或骨灰途中,禁止在限制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吹奏哀乐、抛撒冥纸等产生噪音和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规范丧事活动,治丧和悼念活动应当在以下场所进行: (一)县城火化区域内的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三都县归神园殡仪馆内进行。 (二)各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治丧和悼念活动,应当在当地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集中治丧点内进行(2020年全面覆盖)。 (三)其它区域的治丧和悼念活动,鼓励到殡仪馆进行。 禁止占用公共场所治丧。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划定的可葬区域; (二)存放在殡仪馆; (三)树葬、抛撒、深埋等生态处理方式。 骨灰领取和发放,凭火化证明和骨灰处理证明办理。 骨灰自通知领取或公告领取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领取,按无主骨灰处理。 第十四条 死者生前自愿或其亲属同意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家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并经公证后,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省州驻县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及火化划定区内符合丧葬补助和抚恤政策规定条件的公民死亡后,其家属凭火化证明和骨灰处理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丧葬补助或抚恤金手续。 第十六条 不在本县居住的财政供养人员,死亡后由其亲属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供养人员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补助和抚恤金。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殡仪馆、集中安葬点、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主要为本地村民提供墓穴用地或寄存场所,收取建设成本、绿化和维护费,不得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划定的可葬区域以外建墓立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预售、出租、转让、销售公益性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镇规划区、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工业园区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 上述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划定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所有收费项目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公示。有偿收费项目由死者家属自愿选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发放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的,对发放单位处以所发丧葬补助和抚恤金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承办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划定的可葬区域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或骨灰、建造坟墓的,由民政和城市(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城市(镇)管理综合执法局(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住建、水务、国土资源、林业、公安、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医务人员及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责任单位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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